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申请人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郭某某母亲张XX房产证面积170.87平方米。2002年9月11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220.88平方米。张XX的房屋连同郭某某妻姐张秀荣的房屋(136.06平方米)、郭某某妻子张荣兰的房屋(面积205.08平方米)共计512.01平方米,均由郭某某办理拆迁手续,郭某某领取拆迁款共计46万余元。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请用地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06户拆迁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106户拆迁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106户拆迁户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地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6户拆迁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因而,原告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不服上诉称,应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应对院内空地进行补偿,并解决安置房,拆除的50平方米营业房,应按规定安置营业房。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解决安置房,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或补偿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拆房,没有进行安置,郭某某被迫领取了补偿款,但补偿时没有进行市场评估,而是依照安政X号文进行补偿,被迫领取了补偿款,被申请人将郭某某安置房给了别人,郭某某要求给予安置或按市场价进行补偿,并对家院内土地进行补偿。拆除我证件齐全的营业房50平方米,要求按规定安置营业房,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拆迁过程中,郭某某已领取补偿款,现郭某某以补偿价格低要求再审,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