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原告陆某。
原告陆某。
原告陆某。
被告陆某。
被告陆某。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诉被告陆某、陆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诉称,被告陆某与被继承人俞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原告及被告陆某。俞某去世后遗留与被告陆某共有的存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人民币15万元属于俞某的遗产,现要求原、被告各分得遗产人民币25,0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继承关系属实,但因为自己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居委会证明为证,故要求多分遗产,具体份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继承关系属实,但因为自己年老多病,医疗、营养开销大,且被继承人刚去世,需要精神慰藉,故要求分得遗产人民币5万元。
四原告与被告陆某对被告陆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与被继承人俞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原告和被告陆某五名子女。2010年4月18日,被继承人俞某死亡,俞某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陆某长期与俞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俞某死亡后留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陆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平凉路支行的存款(卡号为X)。2010年8月,四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现在被告陆某名下的存款系其与被继承人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被告陆某所有。现原、被告各方对其中人民币15万元属于被继承人俞某的遗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俞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继承人为其配偶和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被告陆某与被继承人俞某长期共同生活,要求分配遗产时多分;被告陆某年老多病,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于法有据,本院均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被告陆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平凉路支行卡号为X内的存款本息归被告陆某所有;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被继承人俞某的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2,000元;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陆某被继承人俞某的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各负担人民币428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585元,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高珊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