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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不服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银杏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第三人申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X路派出所(以下简称银杏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银杏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X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孟某与其兄孟某某在自家院子门前因家中丢失蓬布一事骂街,邻居申旺与其叔申某某经过时,申某某上前进行劝解,孟某兄弟不听,并因此与申旺发生对骂,后申旺手持木棍,孟某兄弟遂捡起砖头,双方开始互掷砖头,但未砸中对方,未造成人员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孟某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4月1日提交了下列处罚依据和证据:1、受案登记表、传唤证2份、传唤通知书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孟某询问笔录、3、申旺询问笔录、4、申某某询问笔录、5、申某询问笔录、6、李某某询问笔录、7、许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孟某、孟某某与申旺发生争吵及对骂,并互掷砖头,但未造成人员受伤;8、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明孟某与申旺新家系邻居,且孟某家西院墙较低,与申旺新家门前大路隔低强相望;9、医院证明及社区证明,证明孟某某曾因精神疾病在东风乡精神病医院治疗。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申旺、申某某、申某及其表弟多人借故原告骂他,拿木棍砖头打人,原告站到房顶他们又向房顶投砸。被告以双方互砸各罚五十元了结,太过笼统概括,事实是第三人无中生有,找借口,以人多欺压人。原告对处理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银杏路派出所辩称,1、2009年12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孟某与其兄孟某某在自家院子门前因家中丢失蓬布一事骂街,邻居申旺与其叔申某某经过时,申某某上前进行劝解,孟某兄弟不听,并因此与申旺发生对骂,后申旺手持木棍,孟某兄弟遂捡起砖头,双方开始互掷砖头,但未砸中对方,未造成人员伤害。上述事实有孟某、申旺、申某、申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原告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申旺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4、5、6、7、8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取证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虽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申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4、5、6、7证据关于原告孟某与第三人申旺发生争吵及互掷砖头,并未造成人员受伤这一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医院证明及社区证明,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孟某与其兄孟某某在自家院子因丢失篷布一事与邻居申旺发生争吵,后并互掷砖头,但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被告银杏路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该案,受理后对申旺、申某某、申某、李某某、许某某进行询问及调查取证,2010年1月5日被告分别以第三人申旺、和原告孟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和【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申旺和原告孟某分别罚款五十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孟某与第三人申旺因篷布一事发生争吵并互掷砖头,但未造成人员受伤这一事实。虽未造成人员受伤,但原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原告孟某殴打他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较轻为由,给予原告孟某罚款五十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的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裁决、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等,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X路派出所作出的安公开(银杏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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