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延津县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王某戊之父。
原告张某丙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丁,第三人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某戊的申请于2001年9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了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证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规定。
3、土地登记申请表;
4、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土地登记卡。
证据3—6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办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原告祖辈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生活,现在的老房宅基是40多年前所建,树木也是40多年前所栽,第三人的宅基虽然在原告家的前面,但从未争议过原告宅基。但今年第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民事侵权,称原告家的宅基是他家的,并出示了被告向其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该土地使用证,此前并不知情。原告认为,争议地是原告家的祖宅,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证明争议地土地现状,上面有原告家房屋的老根基和原告栽种的树木。
2、林权证一份;延津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内的树系原告家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某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该争议地是其老宅,没有证据支持。二、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原告何时盖房,何时栽树,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且争议地是村大队同意给第三人丈量,第三人交钱后批划给第三人的。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互不相连。2、争议地在2001年8月份经乡X村里规划,重新统一丈量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当时村里领导拿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让原告看过,后因使用面积问题与原告争执多年,原告称在民事诉讼中才看到土地使用证不属实。3、被告给第三人办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单据2张。
2、合同书一份。
3、延津县档案馆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就办证事宜交了丈量费,原告与争议地不相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程序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①四至没有查清,土地上附着物权属未查清;②乡土地所不知情,未盖章。③争议地并非第三人祖宅,而系原告祖宅。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现场勘察,未查清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属事实不清,原告异议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据2不能证明林权证上的土地是争议地。本院认为证据1、2能相互印证,争议地上有原告的二棵树和房屋根基这一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与争议地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是档案馆根据档案资料出具的,应予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争议地上有原告的树木和老房根基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X村,东至王某己,北至原告张某丙前面的出路,南至王某戊,南北长5.5米,东西长18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根据第三人王某戊的申请,将争议地和王某戊宅院一并批划给王某戊作宅基地使用,并颁发了(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王某戊的宅基地南北长19.5米,东西长18米。东至王某己,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原告得知后,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地上有原告树木二棵,还有原告的长4.8米、宽1米的老房根基。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应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证审批和颁发机关,第三人王某戊申请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被告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有原告的附着物,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某丙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便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戊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张某丙永
审判员苗连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