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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胡某在1997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向黄某借款,胡某用于其儿子读书和其自己经营小生意。之后胡某陆续偿还了黄某部分借款。2009年10月,经双方对账,胡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并承诺如当月不还,每月支付黄某利息100元。并于2010年年底还清此借款。此后至今,胡某未偿付黄某借款上述借款本息。黄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偿还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黄某利息2400元。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向黄某出具《借条》属实,欠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按每月100元支付也属实,但由于资金原因,现在无法偿还。胡某可以在2012年年底偿还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胡某曾系邻居关系。胡某在1997年至2000年间数次从黄某处借款,用于胡某孩子读书和其自己经营小生意。之后,胡某陆续偿还了黄某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胡某当时尚欠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未偿还,并由胡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黄某现金9500元,计划2010年底还清此款,每月还款400元,如当月不还,每月利息100元。审理中,胡某确认《借条》上所载的“如当月不还,每月利息100元”系指如从2009年10月起不还,就每月支付利息100元。

此后至今,胡某未偿还黄某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9500元,亦未支付黄某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从黄某处借款之后,陆续偿还了黄某部分借款本息。2009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胡某确认欠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未偿还,并由胡某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借条》,胡某应于2010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9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胡某未偿还黄某上述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偿还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条》,如胡某从2009年10月起当月不还,就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本院认为,以9500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00元,没有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黄某要求胡某从2009年10月起,按每月利息100元标准,向其支付24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9500元;

二、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利息24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谢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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