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区江滨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厦门泰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建省厦门市X区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X号601。
法定代表人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科技公司”)、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劳务派遣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厦门泰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泰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上诉人国脉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省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厦门泰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厦门泰讯公司系国脉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8年12月15日,厦门泰讯公司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派遣协议书1”),约定由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符合厦门泰讯公司用工条件的员工从事驾驶员、厨师等工作。同年12月31日,陈某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陈某至厦门泰讯公司工作;2、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3、工作内某为驾驶员,工作地某在全国大陆境内,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变更陈某的工作岗位、内某、工作地某;4、劳动报酬每月800元;……同时双方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责任,及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1月1日,陈某被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厦门泰讯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办事机构莆田维护中心担任驾驶员。同年10月1日,国脉科技公司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派遣协议书2”),“派遣协议书2”与“派遣协议书1”约定内某基本相同。2010年6月3日,陈某在行车途中因车速过快将水和土溅到他人身上和车上,却不向对方道歉反而与对方发生争吵,造成客户直接投诉。事后,省劳务派遣公司向陈某发出《整改通知书》,给予陈某该月考核评特差,并提出整改要求。2010年9月20日,国脉科技公司向陈某发出《告知函》,告知陈某自2010年9月13日起无故缺勤旷工达六天,希望陈某收到函件后一日内某回公司上班或者主动与公司联系给予明确的回复,否则将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但陈某收到函件后没有到国脉科技公司上班或是给予明确答复。同年11月2日,陈某诉至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国脉科技公司:1、支付日加班工资x.5元、二年休息日工资7172.88元、带薪休假工资1034.551元、二年法定节假日工资4552.02元;2、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3、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加付双倍工资x元;4、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2400元;5、支付2010年5月份被克扣的工资400元并加付赔偿金400元;6、支付其被克扣的2008年1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及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计937.5元;7、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中第1、2、4、5、6项申请请求仲裁委另案处理)。同年11月30日,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劳仲案[2010]091-X号《裁决书》,裁决:1、国脉科技公司支付给陈某二倍工资人民币11月×1500元/月=x元;2、国脉科技公司为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年11月9日,省劳务派遣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考核不称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陈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陈某于当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申领失业救济金,逾期延误将按规定视为个人放弃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权利。同年11月13日,陈某签收了该通知,但没有到省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7日,国脉科技公司、陈某收到仲裁裁决书。2011年2月22日,原审法院追加省劳务派遣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陈某与省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省劳务派遣公司为陈某交纳了2009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通过网银代发2009年1月份至2010年9月15日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某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派遣到合同约定的厦门泰讯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办事机构上班,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地某、工资等相一致,且其社会保险费及工资也一直由省劳务派遣公司代缴代发,故陈某与省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脉科技公司仅是陈某的用工单位。省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安排陈某工作,代缴代发社会保险费和工资,并按合同约定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通知陈某领取失业救济金,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省劳务派遣公司不应承担陈某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陈某请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该项手续需要有接收单位,且应由其本人亲自前往办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国脉科技公司是陈某的用工单位,陈某请求国脉科技公司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及为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某请求国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x元,及为陈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省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脉科技公司仅是陈某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陈某上班的地某莆田维护中心是国脉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是厦门泰讯公司的下属机构,所以陈某与国脉科技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脉科技公司辩称,国脉科技公司仅仅是陈某的用工单位,双方无需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应该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因陈某的劳动关系在省劳务派遣公司,转移社保等手续应由省劳务派遣公司来办理。故应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省劳务派遣公司作为陈某的用人单位,已于2009年1月依法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省劳务派遣公司也为陈某缴纳了社保,但是由于陈某没有在离职后规定的时间内某省劳务派遣公司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厦门泰讯公司的答辩理由与国脉科技公司及省劳务派遣公司答辩理由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对“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被省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厦门泰讯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办事机构莆田维护中心担任驾驶员。”有异议,认为莆田维护中心是国脉科技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厦门泰讯公司在莆田设立的;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国脉科技公司、省劳务派遣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厦门泰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省劳务派遣公司根据其与厦门泰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将陈某派遣到厦门泰讯公司工作。在合同签订之后,陈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也是由省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和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省劳务派遣公司是陈某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厦门泰讯公司是国脉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国脉科技公司在劳务用工等具体管理行为方面对厦门泰讯公司具有指导监督的权利,因此陈某仅仅以其上班地某为国脉科技电讯维护事业部莆田维护中心,不足以证明其与国脉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陈某是与被上诉人省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国脉科技公司只是上诉人陈某的用工单位,所以上诉人陈某认为被上诉人国脉科技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其二倍工资以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