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a,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a、徐a,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a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a及其辩护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魏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A娱乐总会”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魏a结伙他人,在该处门口使用棍棒、刀具等殴打被害人吴a、张a。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a遭他人持械殴打,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等;被害人张a左臀部等处遭他人锐器砍击,致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等,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张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a、徐a、杜a、张a、张b、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a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a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a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魏a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逞强斗狠,且对殴打对象及后果具有随意性,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a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段蕴强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