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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肖XX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胡某某用小木凳(马杂)将肖XX的脾部打伤,致其脾破裂。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XX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肖XX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肖XX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胡某某用马扎对肖XX的头上及背部击打,致其脾破裂。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XX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肖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肖XX陈述:2010年9月28日晚上,(我)因盛饭问题同丈夫胡某某发生争吵,后来两人打了起来,厮打中,胡某某用马扎对我背部和头上砸,致我头部流血,脾脏破裂。我愿意谅解丈夫胡某某,不想判他刑。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胡XX证明:其三弟胡某某与三弟媳肖XX打架的时间地点以及送肖XX去医院救治的情况。

(二)证人许XX、胡XX、蔡XX的证言内容与证人胡X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三)证人胡XX证明:其下夜自习后回家看见母亲肖XX躺在床上,头上有血,得知是父亲胡某某和母亲肖XX打了起来。天亮的时候,肖XX说心里不能过,被送到医院的情况。

(四)证人肖XX证明:得知肖XX被丈夫胡某某打伤送往医院治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9月28日晚20时许,(我)因为盛饭问题和妻子肖XX发生口角后两人打了起来,我用平时钓鱼用的马扎砸了妻子几下。次日凌晨,妻子肖XX被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脾破裂,并接受了手术。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被告人肖XX脾脏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

六、书证

(一)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发案证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抓捕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

七、物证照片

现场提取的马扎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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