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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财产纠纷一案,高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二原告高某遗产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9)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月3月10日高某在沁阳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11日死亡。2007年3月21日,胡某甲领取全部x元的赔偿费。高某抢救费用及办理高某后事共花费x.60元,有高某某、张某某的支出,也有胡某甲和高某本人的存款支出。2007年3月25日,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就赔偿费分配达成协议,所花费用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各半承担,余款x元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各分一半,张某某按协议领取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所领取x元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基于高某死亡取得,不具有遗产性质,不符合遗产特征,不能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高某某、张某某主张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张某某与胡某甲在2007年3月25日,对于双方的支出进行了清算,有详细的清单,对剩余款项进行了分配有协议为证。高某某主张其本人没签字,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张某某作为原告一方,并且具有和高某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确认张某某签字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依法应当确认分配赔偿款协议的效力。高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全部垫付了高某抢救与办后事费用,其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也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70元由高某某、张某某承担。

高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高某抢救费用及办理高某后事花费x.60元,有原告的支出,也有被告和高某本人的支出”错误。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高某抢救费用及办理高某后事花费x.60元中有来自胡某甲的存款。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二人为高某办理后事共花费了近x元,其中有票据的是x.60元,这些票据均在上诉人手中,能够证明高某的后事是由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二人操办的,费用也是由其支付的。证人聂某某证言已证实,抢救高某时向高某亲友借的款都是由高某某归还的,且胡某甲对聂某某证言无异议,这也印证了抢救高某及办理高某后事的费用是由高某某、张某某夫妻支付的。胡某甲从事故科预借的4000元款的凭证只能证明胡某甲领了4000元,并不能证明胡某甲将该4000元交到了医院。而事实上对高某抢救的医疗费均发生在2007年3月10日。从高某工资卡的支取清单可见,2007年3月10日高某的工资卡先后支取了2000元、1000元、5000元三笔。高某某、张某某取的第一笔2000元用于抢救高某了,而后两笔1000元、5000元是胡某甲的父亲取出的,但并未用于抢救高某,胡某甲也没有证据证实该6000元用于抢救高某或办理高某后事。2、一审认定“2007年3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分配达成协议,所花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错误。抢救高某及办理后事花费的x.60元只需从x元赔偿款中支付即可,用不着其他任何人的钱,可见赔偿费分配明细中所谓的“胡某甲为一方承担费用50%,张某某、高某某为一方50%”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属于牵强附会。只有一种能够讲得通的解释,那就是:当时胡某甲控制着x元赔偿款,处于强势地位,其为了打破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属于高某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只能得到三分之一遗产的这一法定比例,欲以此作为其能够得到二分之一遗产的依据。3、一审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3月25日,对于双方的支出进行了清算”错误。2007年3月25日的赔偿费分配明细只能证明张某某从胡某甲控制的x元赔偿款中仅领到了x元现金,根本不能反映出高某某、张某某从胡某甲控制的x元赔偿款中领走了抢救高某及办理高某后事垫付的花费x.60元,何来的对双方的支出进行了清算。胡某甲原审代理人代理词中声称:“原告当天签字后,已从被告处得到其所支付费用的全部”,这显属含糊其辞,不过这也表明高某某、张某某在2007年3月25日不仅有权从胡某甲手中领到x元现金分配款,还有权从胡某甲掌握的x元赔偿款中得到他们为办理高某后事支付的费用。胡某甲代理人也不能讲清楚高某某、张某某究竟从胡某甲控制的x元赔偿款中领走了多少费用。且胡某甲自己声称给高某某、张某某费用的时间也自相矛盾。4、胡某甲应将其克扣高某某、张某某抢救高某及办理高某后事垫付的花费及其从可分配款中多分的部分支付高某某、张某某。胡某甲作为高某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依法只应得到可分配赔偿款的三分之一。抢救高某及办理高某后事花费的只需从x元赔偿款中支付即可,根本不存在“胡某甲为一方承担费用50%,张某某、高某某为一方50%”的事实基础,胡某甲也就不存在与高某某、张某某平分可分配赔偿款的权利。胡某甲从可分配款中多分的部分应当返还高某某、张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09)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胡某甲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胡某甲支付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胡某甲主张,协议上的余款是全部费用结算后剩3万元,对方领了一半,是1.5万元。高某出事时,一家人都出钱了,但票据都在对方手里。分配明细上我们出钱分清楚,双方算过帐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胡某甲应支付其抢救高某以及办理高某后事的花费,其虽持有票据,但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赔偿费分配明细来看,双方对7万元赔偿款进行了分配,有抢救高某以及办理高某后事的花费支出的清单,剩余款3万元也已经分配,并且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全部垫付了高某抢救与办后事费用,再要求分配交通事故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胡某甲按法定继承只应得到赔偿款的三分之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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