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人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1964年9月15日,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市农业机械厂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李某乙房产行政登记一案,2010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原告以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王月梅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