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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元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x号车车主。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甲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输条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致所驾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搭乘杨某丁的顺车去西川矿区,事先杨某乙给杨某丁打过招呼,且杨某丁给雇佣司机杨某甲作了安排。此足以说明乘坐杨某丁的车辆是杨某丁同意了的,司机杨某甲让乘坐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与其一同前往目的地,此时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属“好意同乘”,对同乘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同乘人所受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还应与车主杨某丁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系杨某乙跟车的,其行为受杨某乙指派、安排,杨某乙为被帮工人,且事发当日乘坐杨某丁的车辆也是杨某乙给车主打招呼,并授意乘坐该车辆。故对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以失地农民计算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由杨某丁承担40%,即x.2元(含已付x元),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杨某乙承担60%,即x.3元(含已付5000元)。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第一、事故发生有客观因素,一审判处其两年有期徒刑量刑太重;第二、一审认定属失地农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己不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上诉人杨某乙提出,第一、自己对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第二、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其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2009年12月21日14时20分,xxx报称,在耀柳线九里坡段,一辆车号为陕x的货车驶出路外坠翻,乘坐人挤压在驾驶室内。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12月21日中午12点多快1点了,我驾驶陕x自卸货车从耀县胜利停车厂出发到西川矿去,当时出发时杨某丁打电话、当面给我说把捎上,当面说话时我朋友xxx在跟前,他听到没有我就不知道了。他在副驾驶位置坐着,走到九里坡槐树林坡,路上有冰,拐弯时踩了一下刹车,刹车抱死,我就赶紧松刹车,然后就出事了,车就翻到沟里了。当时车撞到树上了,把在里面夹着,我从车里爬出来我一个人没办法,就赶紧打120,当时打完120以后我手机就没电了。接着就挡路上的车,挡住了两个车,叫人帮忙救人,这时交警队就来了。3、xxx证言证,当时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娃出事了,我赶到医院,听120大夫说上去的时候已经都没娃了,就没来的及抢救。我儿子还叫xxx。4、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证,事故现场位于耀柳线24Km+700m处,肇事车辆为陕x货车,该车坠翻沟中。5、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受害人于2009年12月21日因呼吸、心跳停止当场死亡。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死者生前曾因钝性外力较长时间挤压胸腹致窒息死亡。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肇事车辆(中型自卸货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要求。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不合格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9、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接耀州区交警大队柳林中队报案,在耀柳线九里坡段一辆货车坠翻,乘坐人挤压在驾驶室内。他们赶赴现场,对现场勘查结束后,将肇事人杨某甲带回大队进行讯问。10、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陕x行驶证复印件证,准驾车型B2;车辆类别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xxx。人口信息简项查询证,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即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xxx证言证,到现场时交警及群众和我们一块将伤者施救出来,我们去的时候已经死在车里啦。12、行驶证复印件证,准驾车型C1领证日期2009年12月22日。13、户籍复印件证,其生于X年X月X日。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被保险人杨某丁,号牌陕x,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xxx,该车实际归杨某丁所有,归杨某丁使用。15、车辆买卖协议证,2009年2月26日陕x是孟鹏一次性以x元卖给杨某丁的。16、陕西省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耀州区交警大队收据证,尸检费300元、陕x事故押金x元。17、xxx谈话笔录证,我那天是在胜利停车厂见杨某甲的,那天听说杨某甲拉的是xxx,杨某甲的老板我见了我认识,但叫不上名字。那天杨某甲的老板还来修理厂见江涛啦,说啥话我不知道。18、杨某丁谈话笔录证,杨某甲是我雇用的司机,这次车出了事,但车上另外还乘坐一个人我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这个人的损害与我没关系。19、杨某乙谈话笔录证,发生这事是杨某丁给我打电话说的。是我自家兄弟,他父母多次给我说让跟车,我弟也说过。那天,我是听说杨某丁的车在修,我给杨某丁说你把捎上去,杨某丁说我不上去,你给司机说。当时我没给他司机说,我给说杨某丁车回来了,你坐他的车上去。这个事跟我没关系,当时我大大(之父)给我说的时候,我就说啥费用都不管。20、通话详单证,2009年12月21日杨某丁用x号手机分别在8点33分、10点10分给杨某甲的x号手机打过电话。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输条件车辆,在事故多发地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致所驾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事故发生有客观因素,一审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太重的意见,经查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证实且有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属失地农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从本院初步查证的材料看,被害人家中确有一部分土地被征用,但对其失地农民资格的认定,尚需通过庭审调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方可确认。另外,一审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民事赔偿数额予以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元,由杨某丁承担40%,即x.2元(含已付x元),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杨某乙承担60%,即x.3元(含已付5000元)。

三、本案民事部分发回耀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星元

审判员仝伟

代理审判员吴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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