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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辉,湖南省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不尊重原告的长辈,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颜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拿了原告6500元钱,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证据2、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拿走了原告的钱,并将钱存在邮政营业所,被告不安心生活,被告同意离婚。

证据3、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4、邮政储蓄单1张。证实被告拿了原告6500元钱,通过邮政储蓄转走了。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即同居在一起,婚后被告安心在原告处生活,敬老爱妻,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要求跟被告离婚。被告因精神压力太大,造成精神分裂,已经某某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和监护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5、湖南省某某县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

证据6、某某县精神病医院病历本1份。

证据7、脑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

以上3份证据,均证实被告患有分裂性精神病。

证据8、衡东县X乡卫生院病历1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

证据9、某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打坏麻将桌1张,同时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

证据10、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录音证词。证实被告入赘后表现好、爱劳动,对原告父母好,没打过老婆,对老婆好,同时证实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已怀孕4个月。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应予采信;证据1、2中的证人都没有法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而不出庭,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6、7、8是医院的诊断结论,不是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被告患有分裂性精神病。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砸坏了他人的东西,无法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证据10、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被告到原告方落户,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5月起分居至今。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注重家庭利益,珍惜夫妻感情,及时化解矛盾,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0年11月1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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