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彭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彭某某为四川同乡,彭某某招雇王某某在灵宝市X镇矿山坑口打工。2009年7月16日,彭某某在搬运矿石时被石头砸伤,造成右手小指骨折。事发后,王某某同彭某某到故县镇永安大药房拍片并进行包扎处理,同时进行了药物治疗,彭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60余元,此后又付给彭某某现金200元。2009年7月22日到9月6日,彭某某多次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5.8元。2009年8月3日,彭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彭某某又提出要求王某某承担交通费330元。
原审认为:王某某雇佣彭某某为其务工,彭某某在务工期间受伤,王某某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当对彭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彭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彭某某受伤致残,故对其要求王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1月13日判决:王某某赔偿彭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065.8元(其中医疗费1265.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除王某某已支付200元外,还应支付786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2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彭某某系下班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受伤,且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院治疗,所花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营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在为王某某务工期间受伤,王某某作为雇主及受益人,应当对彭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某上诉称彭某某受伤系摔倒所致,没有证据支持,称彭某某未经其同意转院治疗而不承担相应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