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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经预谋骑一辆黑色女式豪爵二轮摩托车某怀化市X路局大门口,采取由被告人周某某骑车某候,被告人杨某某步行乘人不备从身后抢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蒋某某重5.83克,价值为1796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条。

2、2010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经预谋骑一辆黑色女式豪爵二轮摩托车某怀化市鹤城区湖天一色金福花园售楼部外的马路上,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包某某重18克,价值为5130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条。

3、201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经预谋骑一辆红色无牌照的男式二轮摩托车某怀化市鹤城区石油宾馆前的人行横道上,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车某某重3.5克,价值1162元的24K黄某耳环一对。

4、2010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经预谋骑一辆红色无牌照的男式二轮摩托车某怀化市鹤城区X路机械厂家属区边的公交站台上,采取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重4克,价值为1328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条。

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抢夺四次,财物价值共计9416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抢夺二次,财物价值共计6926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抢夺二次,财物价值共计2490元,且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情节,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抢夺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蒋某某、包某某、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的数量、重量、质量及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供述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

2、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的有关事实。

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有抓获经过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廖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材料在卷,证明2010年6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抓获后,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主动坦白交待了在鹤城区多次抢夺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的有关事实。

有怀化市步步高商场周某福货品售后服务保证单在卷,证明被害人蒋某某购买黄某项链的时间、价格等有关事实。

有被告人杨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3、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抢黄某项链及耳环的价值。

4、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上述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廖某某抢夺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多次抢夺,且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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