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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上诉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孙某革,乙方:裴某某,甲方在宋庄建住宅,由乙方承包楼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为13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8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安装完工,合款x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孙某革,乙方:裴某某,甲方在北京市通州区X村承建楼房,楼内水电安装由乙方完成,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原告按照合同已完工,合款x元。被告的管理人员孙某顺写一证明,主要内容:“北京市通州区X村和宋庄工地水电工程已完工,08年6月28日。两项工程款合计x元,原告从被告处取款x元,下欠x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车票为1150元,住宿费、饭费1680元,合计为283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有关人员所写证明所证实,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合同上没有约定,所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车票费、住宿费3385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其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1月11日的合同内容及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所写。

被上诉人裴某某辨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某某提供了2007年11月11日,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某签订的二份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施工和支付工程款。一审期间,法院向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生送达开庭传案,采取的是留置送达方式,上诉人孙某某称与马玉生已解除了代理关系,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解除代理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书面告知法院,故上诉人孙某某称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称,被上诉人裴某某提供的2007年11月11日的合同内容和签名均不是上诉人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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