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璐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发生花生油买卖业务,至今一年多时间,双方没有书面合同,都使用电话联系确定数量、品种、规格、单价,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柳州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运至柳州,货到柳州后,由柳州市全发货运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到其处核对领取销售单,然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款存入其法人韦某某的工行卡。2010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按交易习惯与被告业务员单建仪电话联系,确定购买130件花生油价款x元。2010年1月28日上午柳州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验货取单,原告即按收货单上的货款金额x元在工行现金存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银行卡后,下午原告到柳州市全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花生油时,被拒绝并称将货物退回给被告。原告认为,货款已付清,被告拒绝提货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原件);2、全发货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3、韦某某的工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原件)。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就建立了买卖花生油的业务关系,双方买卖正常。在2010年1月25日,原告按交易习惯与被告业务员单建仪电话联系,确定购买130件花生油价款为x元,并由被告提供销售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将货款x元存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内。但由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给付货物。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给付货物或退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花生油,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的货物数量及价款金额。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除应及时归还货款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覃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71元,诉讼保全费168元,合计人民币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佳皇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韦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