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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0岁,商水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6岁,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马某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不定期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某甲将商水县X路以南、西环路以西三间瓦房租赁给马某某,马某某每年给付王某甲租赁费1500元,从租房之日起,每年3月1日结算下年的租赁费。该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即将房屋交给马某某使用至今,而马某某却不按协议履行支付租赁费。为此,王某甲要求马某某支付已拖欠租赁费6000元,解除王某甲、马某某之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马某某限期从所租赁的房屋中搬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王某甲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权利,马某某却不按协议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实属违约,王某甲要求与马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限马某某从所租房屋中搬出并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某某从原告租赁屋中搬出;二、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甲房屋租赁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马某某并不拖欠王某甲6000元租赁费,2004年、2005年马某某都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房租费,2006年、2007年马某某未缴纳房租赁费是因为房屋漏水,马某某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冲抵了房屋租赁费。在租赁期间,王某甲未通知马某某的情况下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马某某的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王某甲出具收据一份,收到马某某2004年房租费1500元,2005年3月X号王某甲之妻吕梅英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马某某2005年房租费1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马某某提供了王某甲夫妇出具的收据,2004年、2005年马某某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房租费,马某某只拖欠2006年、2007年的房租费共计3000元,原判认定马某某拖欠房租费6000元错误,对此应予纠正。马某某称维修费冲抵了2006年、2007年租赁费,对此王某甲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称王某甲将租赁房屋卖给他人,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甲房屋租赁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永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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