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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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以租车到宝丰为由,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行至宝丰县东三环八里岗转盘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抢走王某某现金110余元,并用刀将王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晚9时许,在平顶山市找活干的被告人李某某以租车到宝丰为由,在平顶山市X路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宝丰县X路八里岗转盘附近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抢走王某某现金一百余元,并用刀将王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大概20多天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从方城县到平顶山找活干,掂了一个黑包,里面装有我的衣服和一把西瓜刀。我在平顶山转了一天也没找到活,到当天晚上8点左右时,想找个出租车用刀抢点钱吃饭。于是我截住一辆一个女的开的出租车,她听说到宝丰,他让我上了另一辆男的开的出租车。我上车后坐在后排,心想着找个偏僻地方把这个出租车司机抢了。大概过40分钟左右,到了一个转盘北时,司机说到宝丰了让我下车。我就从口袋里摸出一个一毛钱,我又从包里掏出西瓜刀,架到这个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说“我没钱,你开车再往前走点。”这个男出租车司机又朝前开到一个村边上,我一直把刀驾到他的脖子上,这个男的伸手夺我的刀,我按住刀顶在他的脖子上说“你老实点,别动,我只要钱”。那个男的说“我上有老,下有小,你别伤害我”。我说“只要你老实,我就不伤害你,我是吸毒的,我的命不值钱,你赶紧把钱给我”。这个男的就把一叠钱递给我,钱还用一个夹子夹着,我接过钱后,打开出租车门,拿着钱和包就跑了。是零钱,大概八十元钱左右。还有就是我抢出租车司机时,我把我的手机忘在那个女出租车或男出租车的车上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8月17日晚上9点10分左右,俺妻子韩某某打电话说让我拉这个客人去宝丰,在平顶山光明路“小何”啤酒鸭门口的公交车站牌那里等我。我就开着出租车到那,那个男子直接坐到我开的出租车的后座上,他说去宝丰转盘那里,我说70块钱。快到宝丰县去平顶山方向转盘的时候,我说到宝丰了,他让我往北送一点,我就开车正北400米远的距离有一个正东的路口,他让我右转,正东走四、五十米时,我把车停下来对他说你把钱付下吧,看见他开始掏裤子后面的裤兜,掏出来一个打火机和一张一毛钱的纸币,接着他顺口说“钱在包里面,我给你拿钱。”趁我没注意,这男子用一把长刀从后面架住我的脖子,我用左手抓住他的手腕,他的左手赶紧上来抓住刀刃,用刀在我的左脸上划了一下。他说“你老老实实,我不伤害你,我只要钱。”我说“钱在前面的夹子里,我上有老下有小,你直接拿,你别伤害我。”然后,他又让我开车一直向前走,走的中途中他又说“我是吸毒的,我的命不值钱,你老实点,一直向前走,否则捅死你。”然后我一直正东走,他一直指挥着我咋走,走到东边一个村的北头,我感觉没路了我就停车了。他又说把我的钱拿出来,我用左手把钱夹子递给他了,他下车逃跑了。

被抢的有110元左右,都是5元、10元的零钱。抢我的男子的手机忘在我妻子的车上了。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晚上九点左右,我从平顶山市区拉人,从南环路X路上后,大约走了又50米左右,在中兴路路东站了一个男子招手拦车,他说去鲁山,谈好价钱后他就坐到后座。我想我一个女的晚上跑县城不安全,我对那个人说给他找个开的快的车,那人说“中”。然后,我给我的同行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位客人到鲁山,他赶时间七十块钱你去吧。”王某某说“中”。然后那个人从我的车上下来坐到王某某的车后边座位上,王某某就拉着那个人走了,他们走后我从车内的后视镜上发现后座上有一部手机。到晚上十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那个人拉到宝丰那人拿出一把刀把他的耳朵砍伤了,还把他的钱抢走了。

4、鉴定结论

宝丰县公安局(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宝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照片,分别证实案发地点和具体位置。

6、书证

(1)方城县公安局袁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方城县X乡X村北辛庄农民。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搜查李某某家时扣押作案工具一把齐头单刃刀,扣押被告人作案时携带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3)王某某、韩某某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各一份证实,辨认作案人均为被告人李某某。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害人报案时间、地点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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