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甲(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丙(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和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娄某、和某丙及原审被告和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娄某与和某丁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子和某丙、次子和某甲、三子和某乙,现均已结婚成家,分门另过。1993年后,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共同赡养娄某及和某丁。约2003年后,娄某由和某丙赡养,和某丁由和某甲、和某乙赡养(双方所说形成原因不一致)。2011年5月,因和某丙盖房,娄某到和某甲儿子和某意家居住,之后,因赡养双方产生纠纷,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和某丁及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及庭审后,娄某将其请求明确为:三个儿子具体负责原告的吃住,按长子、次子、三子顺序一递一个月轮流生活,每人每月付100元的医疗费,住院费用由三个儿子分摊;丈夫和某丁每月支付零花费用600元,坚决要求和某丁支付,目前和某丁月退休金为1800元,完全有能力付给600元的零花钱,假如和某丁死活不支付600元的零花钱,由三个儿子每人负担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某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某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某理。本案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作为赡养人,均应履行对娄某应尽的赡养义务。娄某要求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所应履行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三人应当履行。娄某要求和某丁支付扶养费600元,因和某丁年老多病,其称“没有多余的钱给娄某,无能力扶养娄某”,娄某的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按顺序一递一个月轮流赡养娄某,负责娄某的吃住,每人每月付给娄某200元医疗费和某花钱,自2011年农历10月2日起履行;二、娄某看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平均分摊;三、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各负担33.3元。
和某甲、和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父母由兄弟三人分开赡养是经分家亲友和某干部说定并十多年来履行的事实,原审判决可能造成新的冲突矛盾,增加积怨;2、本次诉讼是娄某、和某丙共同谋划的行为,娄某有银行存款10多万元及房租收入每年4500元,完全可以丰衣足食;3、娄某生育三子二女,其两个女儿亦应承担赡养义务;4、原审庭审时,娄某明确请求三子每月给付100元医疗费、住院费,原审却判决三子每月支付200元,原审属越权违法判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
娄某答辩称:赡养父母天经地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和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从本质上解决了母亲的养老问题,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娄某年近八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三个儿子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赡养纠纷,娄某要求和某丁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属夫妻间扶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不予审理。和某甲、和某乙上诉主张娄某有存款10多万元及房租收入,娄某不予认可,和某甲、和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和某甲、和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某甲、和某乙上诉还要求娄某的两个女儿履行赡养义务,因娄某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娄某在原审时已明确要求其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其200元,故原审判决和某丙、和某甲、和某乙每人每月给付娄某200元医疗费和某花钱并无不妥。综上,和某甲、和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某甲、和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