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24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盛某在重庆市X区城市星座登记入住某号房间,在其房间容留徐某甲、牟某、徐某吸食毒品,后四人在此房间打牌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尿液检测,被告人盛某与徐某甲、牟某、徐某均呈阳性(即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徐某甲、牟某、徐某乙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检报告、姓名为盛某的住宿登记表、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反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信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