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住XXXX。
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住XXX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X。
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忠、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荣、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4日,被告张某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自京珠高速经320国道往醴陵市方向行驶。5时许,当车行至株洲县境内320国道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欧阳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后被告张某丙驾车逃离现场,造成欧阳明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车内乘员张某乙、彭某、李某国、刘志平、袁若萍受伤、湘x号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至株洲市第三人民医院、醴陵市泰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5000.19元。2010年4月2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全休6个月,开支鉴定费464元。
2009年5月26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丙至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案告破。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某乙、彭某、李某国、刘志平、袁若萍系乘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某,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卢某雇请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及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6日止。二个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合计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三、被告人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四、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所发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7年5月4日,但因被告张某丙驾车逃逸,致使本次事故一直未予侦破。至2009年5月26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丙至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此案告破。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5日作出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系在一年时效范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
被告张某丙系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丙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被告卢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且其未收取过管理费,因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与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管理关系。在管理中,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某丙、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x元(含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受害人的核定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六受害人分项损失比例分别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卢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因被告张某丙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据此,被告人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
四、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000.19元;
2、鉴定费464元;
3、误工费:原告共误工192天,由于原告本人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其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年X192天=8375.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X12天=144元;
原告提出住院陪护某600元、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损失合计为x.5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8375.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44.19元。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六人六案的损失共认定为x.8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99元,而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则保险公司在此项目内的赔偿比例为19.18%,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x.89元,而闪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则保险公司在此项目内的赔偿比例为75.35%,故人保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按19.18%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按75.35%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06.40元(8375.x.18%)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876.15元(5144.x.35%),两项合计支付5482.55元;二、由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8501.04元(x.59元-5482.55元);三、被告卢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款项8501.04元与被告张某丙对原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承担293元,由被告张某丙、卢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50元。
宣判后,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25万元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2、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有悖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与郑州创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丙、卢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主张某在挂靠中取得利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公司的挂靠目的不符,故其主张某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只是针对个案,且案件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1、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的,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商业三者险事实的认定外,其他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分析如下: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商业三者险合同复印件1份,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证据6,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原件只可能在投保人、承保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某立”,对该份复印件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份复印件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富达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持有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据,且富达公司如主张某证据存在对富达公司是有利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复印件证据予以采信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因该份证据认定的事实即“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诉人富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必须取得道路运输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富达公司不仅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也是该车在道路运输机构取得货运经营资质的登记主体。现上诉人富达公司将车辆运营资质出借给实际车主卢某进行货物运输挂靠经营,违反了国家有关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因此,上诉人富达公司对其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富达公司与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富达公司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x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以证据不足确认该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因错误认定该事实而又对其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富达公司与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纠纷,涉及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可以另行进行处理。一审原告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商业三者险合同事实,但依据上述理由,富达公司可以就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与保险公司另行进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周某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