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柳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李某及其代理人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某、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合伙承包销售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的粉煤灰,张某投资23.5万元,李某投资8万元,柳某某负责与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等内容。协议还约定了三人分工和盈利分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三人合伙经营到2007年8月底,期间已退还张某投资款11万元。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无法经营下去,原告张某要求退还投资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分割盈利款的请求,因合伙人对盈利部分没有进行清算,无法确认盈利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系合伙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退还原告张某投资款x元。二、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称“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说法与事实不符。2007年,上诉人李某因草率地将近十万元的军人自主择业费作为投资,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柳某某合伙做粉煤灰生意,最终血本无归,进而影响到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经常为此吵架生气。自2008年6月起上诉人伤心地离开洛阳,回到老家河南省安阳市居住至今,对于被上诉人张某起诉要求返还财产一事,上诉人一无所知。直至2009年9月底,上诉人邻居打电话说原居住的涧西区首阳山电厂家属院内张贴了好多份要上诉人到涧西区人民法院领判决书的通知,上诉人于9月28日万分诧异地到达涧西区法院,领到了(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此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张某起诉自己要求返还财产一事。作为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法律文书,我国法律有明确地规定。而在这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就连上诉人的家人也没有收到。如今,涧西区人民法院却做出缺席判决,这在审判程序上是严重违法的,它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最终导致实体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张某要求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007年4月27日,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柳某某三人就合伙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利益分配”的方式:“从四月二十七日开始,每月的二十七日为结账日,除去本月的所有费用开支外,剩余盈利部分先退还给张某……”。该条约定退还给张某的投资款是以合伙经营期间扣除各项费用后的盈利部分,是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而不应该是由上诉人李某个人出钱给张某。三人合伙解散后,至今合伙人之间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合伙经营期间是否盈利以及盈利多少还是未知数。如果经清算经营盈利,依合伙协议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张某投资款,相反倘若经营亏损,就不存在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的问题,全体合伙人应当依法分担亏损。事实上,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柳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是严重亏损。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李某退还被上诉人张某投资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2007年8月底,合伙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见状便一走了之,导致合伙因解散而终止。全体合伙人并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今,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退还投资款和分割盈利,实质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合伙解散后,如何退还投资款以及退还多少,应以合伙清算为前提。在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不依法承担亏损,反而要求全额退还其投资款,不符合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规定。对于合伙经营亏损的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