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女,53岁,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该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原告程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原经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程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程某,原审被告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程某在原邓州市刁灌局的下属单位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交款4500元购地皮一处,原告程某称由该公司丁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1995年5月21日,今收到人民币肆千伍百元整,4500.00元,系付购四排X号地皮款,经手人丁。加盖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1997年,邓州市人民政府以邓政办(1997)X号文件同意南阳引丹管理局和邓州市刁河灌区管理局合并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2000年11月8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与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之间购地皮行为违法,应当返还4500元,其请求利息损失9234元不予保护。因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亦吊销,该公司已不存在,且该公司原隶属邓州市刁河灌区管理局后合并到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故应当由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承担清偿责任。丁某某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地皮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负担100元。
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二是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损失不当。
被上诉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丁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一是上诉人程某与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之间购地皮行为系土地使用权转让,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无效行为。二是因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程某与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均有过错,故程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当,不予支持。综上,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程某负担50元。
申请人程某申请再审称,1、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仍对外转让土地,有一定过错。2、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将土地转让给申请再审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申请人的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的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程某与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邓州市刁灌局物资公司应当返还4500元地皮款,并应支付申请再审人程某利息损失的一半。申请再审人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程某地皮款4500元,并自199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再审人程某和被申请人南阳引丹灌区管理局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