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被告向其借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仅在当年6月3日支付利息9,000元及逾期9天的利息滞纳金81元,余款至今未能按约清偿,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54,63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081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每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利率,以月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每个自然月为一个付息期间,被告利息分十次归还,首次利息从2009年5月24日起付,在每个付费期间前10天向原告支付总资本30%的利息(即人民币玖仟元整),如遇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可顺延柒日;若逾期缴付利息,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收纳滞纳金。
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
后被告仅在2009年6月3日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9,081元,余款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名下的活期存折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被告理应按约全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行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经调整后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另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为前提的,故上述“滞纳金”的实质为违约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起算日期,因被告2009年6月3日已支付了上月度的利息及相应的“滞纳金”,故应从2009年6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张某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4,639元;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7,35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2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112元,由刘某负担人民币6,7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