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朋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日,其与被告在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由中间人李某某见证,约定由其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高压开关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并在当天签订了协议书,其支付房款x元,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其,其即开始在此居住生活,全家人的户口也办理到该房产名下。后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但被告已经将户口迁到北京并在北京居住生活,其拖被告的亲戚调解,希望被告能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不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位于济源市X街X号(原系济源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由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辩称:当时双方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协议,当时其经济条件较差,原告利用这一点与被告达成协议。其卖房时,其妻子并不知情,这侵犯了其妻子的所有权,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中间人见证,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0年之久。
2、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经将其及家人的后扣迁到该房产名下。
3、2010年5月10日,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没有异议,该房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低保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低保户。
5、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内容为“因其把自己的房子卖给了被告妻子郑某某的干娘,她干娘说郑某某一家要去北京,有一套房想卖,让其给找个买家,其就找到了原告,并和原告一起去看了房。后来听原告说郑某某还去找过她,房价是原告他们自己协商的。签订买卖协议时其也在场,并在协议上签了字,除了原、被告和其以外,签协议时原告的兄弟、被告的爱人郑某某都在场。”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罗某玲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该房产与本案诉争的房产在一栋楼,证明此种类型的房产系单位福利房,个人没有处分权、转让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日,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科科长胡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其称单位出售给职工的房只要单位同意就可以转让,也能办理房产过户。另外办理过户时,必须由出卖方的夫妻双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到房管局的交易大厅办理买卖房手续,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按规定房屋买卖成立后3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1个月内办理房屋契税。房屋以登记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写明被告卖房的原因是“因急需用钱”,说明卖房时存在不平等性。且卖方协议上没有被告妻子郑某某的签名,也没有原告丈夫的签名,该协议侵犯了双方配偶的所有权。且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上写明该房只能居住和继承,不能买卖和出租,因而该协议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上如何记载户主住址与本案无关。房产证发放时间是1993年3月10日,按当时的政策,该房不能转让。对证据3来源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公证性表示怀疑,认为证人在作证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且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类房产现在可以转让。
原告对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认为该笔录明确说明了办理房产过户时必须出卖方夫妻双方持身份证明和结婚证重新签订统一格式的买卖合同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本案中,被告妻子并没有在卖房协议中签字,现在被告夫妻双方也不愿再签订卖房合同,所以卖房协议是无效的。另外调查笔录也明确表明房屋以登记为准,现该房的产权仍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从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来看,是当时的见证人,其对事情经过所作的陈述应当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内容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7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卖房协议,协议载明因罗某某急需用钱,愿将其所有的原高压开关厂东院一号楼一单元一楼一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x)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李某某为双方的见证人,并在卖方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一家即搬到该房内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集资房,1993年3月10日颁发房产证时,房产证上载明“住户对房产只有使用权和继承权,无转让权和出租权。”此种类型的房屋现在如果单位同意,可以转让,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没有异议。办理房产过户,应当由出卖方的夫妻双方持身份证和结婚证到房管局的交易大厅办理买卖房手续,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其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位于济源市X街X号(原系济源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当日即生效。被告辩称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卖房时其妻子并不知情,但根据中间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卖房时其妻子应当是知道的,被告不能以其妻子不知情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房屋只能进行居住和继承,不能进行买卖和出租,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根据现在的政策,该房是可以进行转让的。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中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确认其对该房的所有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济源市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