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辩护人黄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己,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蚌检刑诉〔2010〕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戊、邵某、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某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良、王某壬华、强某、刘某忠、刘某楠、刘某雅向本院提起某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华、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文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舜,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邵某、宋某庚,辩护人张某丁、黄某某、刘某、郭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某书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邵某、宋某庚等人驾车从本市X区,为邵某姑姑即将开业的化工商店帮忙,并将车停放于小区大门附近。因该车停放位置不当有碍车辆通行,小区门卫胡某某在四人办完事情回到车前时,即要求四人将车开走,被告人宋某庚便与之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辱骂,其他三人在一旁帮忙。在此期间,居住于该小区的被害人刘某台、强某驾车从外面回来,因大门被车堵住无法进入,便下车对正在争吵的双方进行劝阻。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邵某见状便责问刘某台身份,继而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庚也在旁对强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台胸腹部、腿部刺伤,刘某台被刺后当场倒地。被害人王某某骑三轮车经过小区,见此情况便上前拉架,被告人宋某丙又持刀将其头部、胸部刺伤,王某某在行走至大门向西约20余米处倒地。被害人刘某台、王某某随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刘某台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12时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各自逃离现场,后分别于2月24日、4月15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某、宋某庚于现场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凶器)、书证(住院病历)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宋某丙,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宋某戊、邵某、宋某庚,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在刘某台打他的情形下,持刀捅的刘某台,王某某也动手的情形下,捅的王某某。
辩护人张某丁提出:本案是因停车引起某争执导致互殴的突发事件,引起某偶发性犯罪,不是任意发泄对社会不满等流氓动机的随意寻衅滋事罪;从案发的背景、起某、行为、环境、犯罪工具的来源等分析,被告人宋某丙是在双方争执,有肢体接触的情形下,突发伤害故意,不是有预谋、有准备犯罪工具的蓄意犯罪;被告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宋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认真态度较好,愿意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邵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人,当天也被人打了。
辩护人刘某、郭某己提出:被告人邵某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和故意;邵某自始至终没有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言词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邵某与其他被告人事前无预谋,事中无意思联络,不构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戊辩称:他看到有人打宋某庚便上去拉,没有参与打人。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宋某戊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形成意思联络,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其对他人造成的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判决其无罪。
被告人宋某庚辩称:她只是和看门的老大爷发生争吵,没有打骂人,还被人打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邵某、宋某庚等人驾车从蚌埠市X区,到邵某姑姑即将开业的化工商店,并将车停放于小区大门附近。因该车停放位置有碍车辆通行,小区门卫胡某某在四人办完事情回到车前时,即责令他们将车开走,被告人宋某庚与之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责骂。居住于该小区的被害人刘某台、强某驾车从外面回来,因大门被车堵住无法进入,刘某台便下车对停车影响通行并与门卫争吵的宋某庚等人责问。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邵某见状便责问刘某台身份,刘某台则予以反问。三人遂上前对刘某台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庚与在旁的强某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丙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刘某台胸腹部、腿部刺伤,刘某台被刺后当场倒地。被害人王某某骑三轮车经过小区,见此情况欲上前劝架,被告人宋某丙误认为王某某帮对方打架,持刀将其头部、胸部刺伤,王某某行走至小区大门向西约20余米处倒地。被害人刘某台、王某某随即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刘某台经抢救无效于2月22日12时死亡,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各自逃离现场,后分别于2月24日、4月15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宋某庚于2010年3月17日在解放军123医院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门朝南的新淮滨小区X区X号楼大门门前西约28米处航宇气动液压商店门前的淮河路东西走向人行道上,有不规则滴落血迹;紧挨大门东约1米处蚌埠市巨仁工程设备公司门前人行道地某上有不规则滴落血迹;大门内过道中段靠东侧地某上有不规则滴落血迹,均通过纱布提取。
2、物证弹簧刀一把经被告人宋某丙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持凶器。情况说明亦证明,2010年2月20日11时许,蚌埠市X区分局刑警二中队民警在新淮滨小区大门东侧森源化工商店门前提取该把带血弹簧刀。
3、(皖)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1)现场地某三处可疑斑迹检出相同基因型,其为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6.21×x。(2)送检弹簧刀上一处可疑斑迹检出人基因型,为刘某台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3×x;刀上另一处可疑斑迹检出混合人基因型。
4、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台、王某某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
5、(蚌)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台系因被他人用锐气刺伤胸腹部,造成心、肺、肝主要脏器破裂出血引起某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蚌)公(法)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因被他人用刀致伤头部和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6、(皖)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通过比对刘某台与刘某忠的血样,确定刘某台为刘某忠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4.90×1051。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台的身份及亲缘关系。
7、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丙、宋某戊分别于2010年2月24日、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邵某、宋某庚在解放军123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7日归案。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戊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证人宋某戊证言:2010年2月20日上午,看到其侄子宋某丙带小孩外出玩时,小孩拿到车上一把长约15厘米的单刃水果刀。
9、证人邵某(邵某姑姑)证言:2010年2月20日上午,邵某、宋某庚、宋某戊、宋某庚堂弟到其即将开业的化工店里,后来听说因为停车的事和人打架,在现场听讲旁边躺倒二个人,有人讲捅人的刀在其店门口,她也看到了那刀,后来被警方拿走。证人邵某山(被告人邵某之父)关于其在店门口拉架对方的人称他们的人被捅倒了的证言亦在案证明。
10、证人宋某戊(被告人宋某丙父亲)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听宋某戊讲在邵某姑妈店旁边,因为停车的事和别人争斗,宋某丙用刀捅的人。宋某戊当天穿的黑色棉夹克,宋某丙穿的深色棉夹克。证人宋某丙明(被告人宋某戊之子)亦有听宋某丙电话里称自己用刀捅人的证言在案。
11、证人黄某华(被害人王某某母亲)证言:大约11点钟,她途径新淮滨小区X区出来蹲在大门口西侧,接着就倒地某,扶起某向西走几米远又倒地某,一肚子都是血,后来就被送医院了。
12、证人胡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听其家属说刘某台被人捅倒了,他到现场后看到刘某台儿子将刘某台抱上车送医院,王某某躺在大门西边社区医院门口。穿黑色棉袄的宋某戊向西跑,有人喊将宋某丙住,他上前拦没拦住。
13、证人朱某证言:看到停车的几个人往车的方向走,她公公胡某某跟在后面问车是谁的。停车人中有个女的骂脏话,一个年轻男的问胡某某是干什么的,胡某某称是门口值班的。刘某台和强某开车过来停在那辆车后下车,刘某台说前车的位置不好,堵着别的车。那个年轻人问刘某台是干什么的,刘某台也反问了他一句。这时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过来将年轻人往后推劝。朱某看见年轻人手中有刀,便打电话并去找其丈夫胡某辛,路过门口时看见刘某台倒在小区门口靠东边墙边,裤子上有血。找胡某辛回来时,刘某利叫胡某辛拦着那个穿黑衣服的年龄较大的人,但被他跑掉了。
14、证人王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看见刘某台躺在大门过道靠近墙的下面,腿上流着血。宋某丙手里拿把刀站在刘某台的左边,邵某站在旁边,便跑到小区去喊了刘某台的弟弟等人,又回到现场发现拿刀的男的不在了,王某壬就看着邵某和一女的不让走,两个人向过道外面走,王某壬跟着走出过道看见王某某一歪一倒向西走,走到超市西边就躺倒了。强某不让邵某和女的走,就和那个女的打起某,邵某上来打强某,这时刘某台家人跑过来一起某邵某。胡某辛和刘某利追一个男的没追到。
15、证人周某癸证言:今年2月份的一天,她在车棚看车,看见一辆黑色小汽车停在小区院门口便告知他们,车不能停在这,其他车进不来。车里的人称一会就走。过有10分钟,王某某骑一辆车七拐八拐将车开进院里。又过几分钟,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男孩怀里抱着小孩,来到车跟前。接着周某癸到屋里做事,听外面吵起某,出门看见三个人打刘某台,后来刘某台就倒在楼的过道里。
16、证人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胡某某让到大门东边森源化工贸易公司的人把车开走,刘某台开车过来了,胡某某又让他们开车,小青年宋某丙张嘴骂人,胡某某与之吵起某,宋某丙下车推胡某某朝胡某某肚子上打一拳。刘某台从车上下来说“你这小子打人家老头。”宋某丙和刘某台打起某,开车的年龄大的也下来打,他们厮打在一起。刘某台倒在地某肚子上还流出血。从胡某某和对方吵架到刘某台倒下有2分钟。王某某上来拉架,宋某丙又用刀向王某某肚子上捅,王某某也出血了,刘某台倒在地某不动了,王某某捂着肚子往外跑,跑到大门西面20米处倒地某动了。刘某台倒地某强某和对方女的在过道里打。在化工商店门口看见一把单刃刀。
17、证人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当天他路过小区大门时,看见一辆黑色汽车停在小区大门口,其他车开不进去,门口停一辆白车。黑车的驾驶员和一个男的在吵,车里又下来二男一女,女的也和刘某台吵。驾驶员宋某戊吵着吵着就和刘某台有身体上的接触,车上下来的高个男的还有司机开始打刘某台,三个人围着用拳头将刘某台打倒,还用脚踢。刘某台想跑被矮个子宋某丙用刀捅倒在地。刘某台这边又来一个男的帮他拉架,刘某台这边一个女的和车上下来的女的厮打,从小区大门口打到走道里,刘某台躺在楼下过道的东墙下面,肚子上流出了血。拿刀的宋某丙后来就跑了,之后又发现大门西南几十米处又躺倒一个人。在化工商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一把刀。
1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一进小区过道看见三男一女在一辆黑色轿车前,因为车堵了门一部分,他的三轮车不好进,就按了一下喇叭。这时看门老头就骂车没停好,那个女的就回骂。回到大门口时,听见刘某台对那个女的讲“你怎么骂岁数大的人”两个年青人中的一个问刘某台“你是干什么的”这样双方吵起某,宋某丙和邵某就向刘某台跟前去,双方相互推搡打了起某,王某某拉邵某没拉住,邵某也窜过去打刘某台,三个人打在一起。王某某往南走到小区大门口,宋某丙认为王某某是帮刘某台的,跟在后面捅其头部一刀,王某某一转身又被捅到胸部。王某某急忙往南跑,刚跑两步碰见其母亲回来,被其母亲扶着往社区医疗服务社走,没走多远就昏过去了。
19、被害人强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她和丈夫刘某台开车准备进小区大门,大门走廊里停一辆黑色轿车,开不进去。车上的三男一女和看门的老头在争吵。刘某台过去后说,你们怎么对那么大年龄的人讲脏话。对方的两个男的问刘某台是干什么的,刘某台反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二个男的就一起某去打刘某台将其打到走廊墙边上,还有一个年轻的男的(宋某丙)不知从哪掏把刀往刘某台身上捅,强某上去拉架,对方那个女的打强某,大个子(邵某)看见了也上来将强某打倒。王某某到场拉了一下架就走了。对方的人跑离,强某拽住动刀的宋某丙(不让其走),宋某丙把她抵到墙跟前威胁不让动否则就用刀捅死她,然后就跑了。
20、被告人宋某丙侦查阶段共做七次供述,对其持刀故意伤害刘某台、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某、方位、发案原因、作案手段、案发后的行为、归案经过等:从家里出来刚上车时宋某丙见其侄子拿刀玩,便拿下装在自己口袋里。宋某丙等人从化工商店出来走到小区大门口,有个老头责问他们将车开走。宋某庚与老头吵起某,后面来一辆银白色的车停在宋某戊车后,开车的司机也下车帮着老头吵,有个女的也和宋某庚吵。宋某丙骂了一句,宋某庚也和他们骂起某,对方有人开始打宋某庚,邵某、宋某戊、宋某丙也上去和对方打起某。宋某戊、邵某先动手打的对方司机,然后宋某丙窜上去打的,用刀子捅在那人肚子上二三刀,往腿上捅了一刀,捅完第一个人以后,第二个人在向其靠近时用刀捅了他二刀,一刀捅在肚子上。捅完人之后刀被宋某庚拿去,宋某丙逃离现场躲藏,后于2010年2月24日投案。被告人宋某戊、邵某、宋某庚有关因停车与看门人胡某某争吵继而与被害人刘某台互相责问引起某发的供述亦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客观事实,虽在部分环节及同一人前后陈述中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不影响对本案整体事实及各参与人行为的认定。其中,宋某丙在参与殴打他人的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刘某台死亡、王某某重伤的事实清楚;宋某戊、邵某参与了对刘某台的殴打,邵某还参与了对强某的殴打;宋某庚实施了与胡某某吵骂,与强某厮打的行为。宋某丙曾供述宋某戊、邵某参与殴打,得到了被害人强某、证人梁某、周某某证言印证,其中强某、梁某还明确了各参与人的具体特征。其他证实参与人员具体行为的证据中,被害人王某某证明邵某、证人胡某某证明宋某戊参与殴打。此外,证人王某壬证明刘某台倒地某,邵某站在宋某丙身旁,在刘某台倒地某发现宋某戊逃跑;证人朱某与梁某一致证明宋某戊在案发前有推搡行为,并与证人胡某辛共同证实其在刘某台倒地某,发现宋某戊逃跑。上述间接证据从案发前后被告人的表现等方面与其他直接证据进行了印证。证人胡某某、梁某、强某、王某某证实宋某庚有与强某进行厮打的行为,几名被告人及证人胡某某等人也证实宋某庚在案发前与胡某某进行争吵并辱骂的行为。
被告人宋某丙辩解在被刘某台打的情形下,持刀捅的刘某台,王某某也动手的情形下,捅的王某某;被告人邵某、宋某戊辩解没有参与殴打他人;被告人宋某庚辩解没有打骂他人,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刘某、郭某己认为本案言词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认定邵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戊、邵某、宋某丙、宋某庚因停车位置影响他车通行,被他人指责要求离开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口角,继而在公共场所生活小区门口,倚仗人多势众,随意殴打他人多名,宋某戊、邵某、宋某丙殴打他人,宋某庚与人厮打,宋某丙在在参与殴打的过程中,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一人重伤。其中邵某、宋某戊、宋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宋某丙在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某持刀伤害他人,系对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实行行为过限,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内容和行为范围,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的伤害行为,并导致了他人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观上仅因言语不和的生活小事,即仗势耍威,无事生非,客观上随意殴打他人,公然破坏社会秩序,并引发了被告人宋某丙持刀伤人致死致伤他人的严重后果,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对辩护人张某丁、刘某、郭某己、黄某某关于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某戊、邵某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四被告人为亲属商店开业帮忙将车辆停在案发现场附近,事先无犯罪通谋和对被告人宋某丙持刀伤人的预知;从争执到殴打和宋某丙将被害人捅伤的时间较为短暂,且各被告人各自处于实施与人争执、厮打行为的运动过程中,认定邵某、宋某戊、宋某庚在宋某丙突发且短暂的故意伤害犯罪中与之形成共同伤害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四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以及宋某戊、邵某、宋某庚不应承担本案伤害致人死亡和重伤后果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丙通过其家人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某丁关于被告人宋某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某202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8日起某2011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宋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蒙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饶刚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某辛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