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廊坊市XXXX村。
委托代理人:莫XX,女,XX岁,住址同上。系梁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20XX年X月XX出生,X族,住廊坊市XXXX。
法定代理人冯X,女,19XX年X月XX日生,X族,无业,住址同上,系梁XX之母。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梁XX之间变更抚养费纠纷一案,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XX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日经广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梁XX由母亲冯X抚养,梁XX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因物价上涨,梁XX起诉要求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廊坊XXXX有限公司证实,该单位职工梁XX月平均2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XX随着年龄增长,消费也随之增加。梁XX应在原来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因被告梁XX月收入20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月收入的20-30给付抚养费。梁XX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梁XX要求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超出部分未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XX每月给付原告梁XX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XX承担。
梁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既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四个月大的孩子,家庭负担重,没有能力再增加抚养费。
被上诉人梁XX的母亲冯X答辩称:现在物价上涨,加上梁XX上幼儿园,上诉人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不能维持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XX已给付2009年10月份之前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梁XX随着年龄增长,生活费用也随之增加,因梁XX月收入为20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梁XX可以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增幅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盖秀红
审判员柴秋芬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