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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借用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58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借用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面粉x斤,至今不予退还;1997年6月份,被告急用现金,用原告的房产抵押贷款13万元,被告偿还本金6.2万元,下余6.8万元不再归还,银行欲起诉,无奈,原告偿还了下余6.8万元本金及所有贷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1999年2月20日,被告才给原告写了6.8万元的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面粉x斤或按现行市场价每斤1.3元支付货款x元;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面粉(标准粉)x斤、麸子665斤;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1991年7月30日条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借面粉2502斤、麸子665斤。

2、1998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面粉x斤的情况。

3、1999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借条一份,证明借款x元。

4、2010年1月27日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骆庄村X组刘某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1年至1998年,原、被告均开有面粉厂,双方之间有往来。1991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面粉2502斤、麸子665斤,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三叔:见字今借面粉2502斤,夫(麸)665斤。”加盖有刘某某个人印鉴和骆庄面粉厂(被告开办)业务专用章。1998年9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款x斤×0.73元=x元-900元-1200元下欠款壹万贰仟伍佰(x)元刘某某98年9月5日。”原告称,该x斤面粉仍是被告借原告的,下欠款未付,现请求被告返还该面粉,已还2100元按当时每斤0.73元计算合2877斤,扣除后,被告该笔应再返还原告面粉x斤;并称被告借原告的面粉均系标准粉。1999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借现金陆万捌仟元(x)元整刘某某99年2月20日”。上述借用物品及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元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借用合同和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用原告面粉和麸子,一直未还,又未支付相对应款项消灭该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所诉x斤面粉一笔,根据被告出具的手续,已经转化为欠款x元,并且被告两次已共还原告2100元,下欠款x元,原告对此情况也予认可,因此,对该笔被告应以下欠款x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借原告款x元,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面粉(标准粉)2502斤、麸子665斤,偿还原告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元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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