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平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远县人,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被告人钟某丙,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系被告人钟某丙父亲。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因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系未成年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指定辩护人邓平友,被告人钟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丁、指定辩护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宁远三中旁的三合毛织厂,将被害人何某己一台牌号为湘x的蓝色雅马哈牌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人民币5110元。该车于2010年7月6日被被害人家属追回。

2、2010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伙同他人窜至新田县中山商业广场新概念中西餐厅门口,由李某甲剪点火线,钟某丙等人望风,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台牌号为x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价值人民币4160元。该车在2010年7月20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时追回,并还发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何某己陈述,证人欧某某、仝某某、唐某某、何某戊、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读了初中就辍学在家,平时不学法,也不懂法,其父母均在外务工,对其缺乏应有的帮助和教育,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的父母均对自己平常没有很好的关心、管教被告人而自责,并表示如果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认真反省,对被告人会尽父母之爱,实施从严管教,让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丙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罪;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没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具备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又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钟某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至今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不好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钟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邓双成

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