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业务员,住四川省双流县X镇X街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津市X镇西湖渔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据原告XXX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XXX的银行存款x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系津市X镇从事渔药的经销商,原告XXX与被告XXX自2008年开始建立供应渔药业务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11年1月8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垫付原告运费280元,此款原告同意冲抵货款。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X立即偿还货款x元(货款x元减去运费28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调拨单》7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
2、《发货清单》3张,拟证明2009年原告给被告发货明细及截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对帐单》1张,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2011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垫付运费280元的事实。
被告XXX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供货、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建立渔药销售业务关系,原告承诺保证被告的经销区域长期稳定和市场保护,但原告不讲诚信,自行到被告建立的销售网点销售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渔药中有假劣产品,致使被告20多万的销售货款无法收回;4、原告欠被告垫付运费340元;5、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销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销区域及原告承诺给予经销区域的长期稳定和市场保护的事实;
2、证人聂应华、鲁万元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销区域自行低价销售产品的事实;
3、渔药样品及渔病防治新理念图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假劣药品且与图册说明不符的事实;
4、《渔药产品价格表》5张,用以证明原告系销售商及原告销售公章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XXX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内容与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经审查:1、经销协议载明的经销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本案债务发生于2009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2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渔药样品及渔病防治新理念图册,被告意图证明原告销售药品系假劣药品及与图册说明不符,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药品系假劣药品或与图册说明不符,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鉴定作出结论。被告的该举证目的不能实现,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渔药产品价格表》,因系孤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XXX系生产、销售兽药的厂家,被告XXX系津市X镇渔药经销商,双方自2008年依据经销协议开始建立供应渔药业务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往来货款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1年1月8日止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运费28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运费冲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供货及结算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渔药并经双方对帐确认尚欠的货款后,应当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但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至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8日(对帐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起诉日)止利息的诉讼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对帐单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故利息的计算应从本院确认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日开始起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时段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欠其垫付运费340元、未保护其经销区域稳定及销售假劣药品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尚欠原告XXX货款x元,冲抵原告应付运费280元,尚欠原告XXX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792元,由原告XXX负担26元,被告XXX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燕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