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3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OO9)渑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郭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并提起诉讼。
另查,2003年11月20日因案外人单某欠张某某父亲x元无力偿还,单将其坐落于义马市X街处三室一厅套房卖给张某某父亲,双方又向单支付7000元后,由双方共同居住。2007年1月25日,郭某某将该三室一厅以x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2006年5月7日,双方以x元(已付15万元,下欠1.4万元未付)共同在义马市X路中段河东小区XO号楼购买四室二厅一套,后进行装修并购置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含茶几)、5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床三张等。
张金玲、郭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郭某某于2005年6月1日与他人合资购买一辆水泥搅拌车进行经营,2009年2月卖车后郭某某分得x元。2008年1O月张某某投资2800元,在渑池县经营一货运信息部。
2009年5月6日郭某某将双方共同购买的豫x轿车一辆委托洛阳九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x元价格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依法予以解除。双方所生非婚生子郭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郭某长期随郭某某生活,现郭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应予准许。张某某、郭某以x元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卖房后所得x元,用于购买义马市河东小区四室二厅住房,其中x元系张某某父亲的债权,该x元应视为张某某个人财产。张某某要求对这x元进行分割,不予支持。张某某称郭某某借其父亲x元用于跑工作,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为郭某某担保在义马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因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义马农村信用社有效借款借据,且郭某某也未能证明该笔贷款系双方共同所借债务,故该证明不予采信。郭某某提交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其向王红宇借款x元、向范丰周借款x元的事实,因王红宇和范丰周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调查笔录两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证人李香梅出庭证明因和郭某某合伙做生意,郭某某个人向其借款x元尚未归还,没有打欠条,也一直没有向其要。但在接受张某某方质询时称双方准备做生意,还没开始做。因证人李香梅证明x元系郭某某个人借款,且证言有矛盾之处,张某某对该借款予以否认,称并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不予采信。郭某某称豫x卖掉后实际所得x元,及该x元和卖水泥搅拌车得款x元,均用于偿还债务,但郭某某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依法确认张某某、郭某某x元所购买住房一套,其中x元系张某某个人财产,现双方对该套住房及室内现有财产一致认同现有价值为x元,扣除张某某个人财产x元后剩下的x元,及双方投资2800元在渑池县经营一货运信息部,郭某某所卖两车得款x元,属共同财产,现张某某要求对其依法分割,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郭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男孩郭某由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双方以张某某名义所购义马市X路中段河东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住房一套的居住使用权及室内现有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含茶几)、5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床三张等归张某某所有,该房现有价值x元,扣除张某某个人财产x元后剩余x元的一半即x元,由张某某对郭某某支付补偿,下欠房款x元,由张某某负责给付;四、郭某某卖车款x元,张某某、郭某各半平分,郭某某给付张某某x元;五、双方投资的货运信息部,由张某某负责经营,张某某支付郭某某1400元。以上三、四、五项抵顶后,张某某再支付郭某某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在义马农村信用社贷款54万元,由信用社证明、义马文鑫投资担保公司证明,一审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张某某辩称:该笔债务,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张某某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和双方在同居期间婚生子有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及对房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x元的贷款问题,原审期间郭某某提交2009年6月15日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证实郭某某在义马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有该公司进行担保,但未出示义马农村信用社借款的有效借据,及该笔该笔贷款用途,本院无法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