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南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郏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高某、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0日12时,案外人马利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某郏县X路由南某北行至龙山大道交叉处的道路上时与王璇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某撞,致电动自行车某驶人王璇璇和乘车某高某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高某被及时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郏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利、王璇璇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高某、南某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抢救费用费用2892.8元、电车某损及鉴定费415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高某、南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因其女儿高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某等各项费用等共计x.9元。
另查明:①案外人马利于2009年月12月初购买荣威牌x轿车,2009年12月19日该车某没有办理车某登记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某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2月1日,车某号为豫x,车某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A(略);②2009年12月19日,案外人马利将豫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②受害人高某系农村户口,2008年至事故发生前均在郏县X镇X街居住、务工;③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④受害人高某的摩托车某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某损失评估鉴定及鉴定费共计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豫x号肇事车某驾驶人马利在驾驶过程中在未保持安全车某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高某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案外人马利、王璇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某高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马利承担,现高某、南某只起诉保险公司是高某、南某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豫x号肇事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高某、南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高某、南某的女儿高某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①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6个月=x.5元,但高某、南某只起诉x元,符合法律规定;②对高某、南某要求的死亡补偿金。因受害人高某生前一直在郏县X镇X街打工,多年来一直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受害人高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x.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③车某及鉴定费415元有车某评估单及票据;④关于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高某、南某之女高某死亡,高某、南某之女高某去世后给高某、南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现高某、南某每人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⑤医疗费用2892.8元,有医疗票据;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2892.8元;3、财产损失415元,不足部分的x.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因肇事车某豫x号在被告处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为x元,小于高某、南某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对高某、南某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某险范围内支付高某、南某因其女儿高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车某、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高某、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高某、南某负担13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3364元。
郏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肇事双方经交警部门认定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②该事故中的受害人高某为农村X镇居民标准判决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某、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未超出有关规定;高某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一直在县城打工,所以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马利、王璇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马利的豫x号轿车某郏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二被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未超出有关规定,郏县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打工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