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某大厦18-X楼。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14时45分,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和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车辆在A1公路南侧某下匝道(某大桥方向)发生追尾交通事故。2009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以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248.50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略)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系原告的车辆侧翻并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笔误,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未当庭答辩,但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各计算2个月;误工费应提供伤者一年至伤后休息期间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物损费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并经定损才可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判决;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对应,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4时45分,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A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A1南侧远东下匝道(某大桥方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将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2、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3、2008年9月,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恩明汽车运输公司系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存在,本院难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9、(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某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1,248.50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64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的70%计91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略)费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6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