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曙采物业公司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54年4月X号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孟某某因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1月9日,被告丈夫郭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局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3月,郭辉因故死亡。被告当庭表示对郭辉的遗产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郭辉于2005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真实问题。根据借条内容,可以证明郭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被告主张该借条不真实,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负有对其抗辩主张予以举证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提出对借条中郭辉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且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继承郭辉遗产范围内和被告与郭辉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孟某某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以及否认该欠条的存在,但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因此本院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欠条是郭辉出具的,郭辉生前与上诉人孟某某是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诉人又提供不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敏
代理审判员高玉波
代理审判员李宝明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