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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某亭),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许某某妻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计款x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油款壹拾壹万元整,(¥x元)许某某2008.10.X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许某某推托未还,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许某某欠原告段某某x元的事实。二被告户籍全户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购买原告润滑油计款x元,有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虽然是许某某的个人行为,但是在其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段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王跃进

人民陪审员:吴宗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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