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69年生。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原百草园涮羊肉餐厅的租赁经营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为每年16万元,于每月30日之前交纳当月租赁费,租赁期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为3万元,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将百草园涮羊肉餐厅交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月内还能按时交纳租赁费,以后就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了。不但如此,在租赁期满后,被告还拒绝交还餐厅,并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进行污辱、谩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交还租赁原告的位于人民路中段南侧的现名为京华肥牛餐厅(原名为某草园涮羊肉餐厅),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白xx证明一份,3、蒋xx证明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依此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年16万元,被告所交的押金5万元折抵租赁费后,被告现仍欠原告租赁费x元。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
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6日,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盖某某将其经营的原百草园涮羊肉餐厅租赁给被告马某某经营管理,被告马某某租赁后,将该餐厅更名为京华肥牛城,但餐厅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只在租赁期间内拥有使用权。租赁费为每年16万元(包括餐厅房租),每月30日之前交纳当月租赁费,在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必须向原告交纳押金5万元,如被告不欠租赁费,一年期满后,原告将5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双方商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在其经营期间,已交纳租赁费x元(含其所交的5万元押金折抵租赁费)。2009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餐厅,双方发生纠纷,至2009年2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仍下欠原告租赁费x元。2010年3月2日上午,被告马某某委托白xx将餐厅钥匙交还给了原告盖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某某在租赁期间内,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按照合同支付下欠租赁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进行约定,被告马某某在履行合同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盖某某租赁费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整。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陶清氵是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