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玉柱,河南刘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某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不服项城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为高某某颁发项国用x%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07年11月14日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石某某的合法权益,石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石某某的起诉。石某某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990年5月14日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项土监字x%X号《关于秣陵镇X街居民石某义与南关行政村住户朱占民、朱占明、高某亮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宅基处理决定》),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石某义,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石某义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石某义死亡后,其女儿石某某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项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继续审理。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为高某某颁发的项国用x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高某某地址:南大街地号:5—253用途:宅基用地面积:208.03平方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路西:张玉荣南:路北:路。
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是石某义独生女儿。石某义在秣陵镇X街拥有宅基地一处,因历史及其他原因,房屋被拆除,居住邻居家中,宅基地被高某某家占有,1990年两家因该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5月14日作出《宅基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石某义。石某义于1995年8月病故。之后,石某某向高某某家要求归还该宅基地,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10月,高某某向石某某出示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证据起诉石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此时石某某才知道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了项国用x%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某某认为,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已把该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石某义,石某某作为石某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管理使用该宅基地,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石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宅基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宗地的使用权人并不是石某某,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石某某的合法权益,石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宅基处理决定》是1990年5月14日作出的,高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项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其效力高某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宅基处理决定》,具有不可对抗性,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高某某没有强行在石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高某某现使用的宅基是1982年南关村委会以其作为本村X组村民身份统一规划给高某某的,高某某从1982年一直居住至今,石某某所称的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下发处理文件,高某某并不知晓,高某某与石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土地纠纷,如果石某某认为与高某某的宅基地有争议,也是其与南关行政村X组的争议。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是人民政府通过审查依法颁发的,石某某以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证据主张撤销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是石某义独生女儿,石某义于1995年8月病故。石某义生前系项城市X街市民,有旧宅基一处,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房屋被拆除,1990年5月14日,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就该片宅基作出《宅基处理决定》,将该宅基划为三处,东边第一处使用权归石某义,朱占民建房处待处罚后办理用地手续,西头高某亮空宅基处,由秣陵镇政府收回使用权,然后根据需要审批。之后,东边第一处由高某某家占有使用。2007年石某某找高某某要求归还该宅基地时,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民事诉讼,石某某知道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即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石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原项城县土地管理局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了石某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石某某作为石某义的继承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有权继承。因此,项城市人民政府为高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石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石某某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为高某某颁发的项国用x%字第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培林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董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