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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风魁与被告胡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66年5月22日。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晓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风魁与被告胡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风魁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晓云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18日,二被告因购买半挂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1年3月18日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2009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说原告手里有五万元贷款可以借用,后经协商被告借用原告x元,借款同时向原告支付3000元好处费。2009年4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原告续约续贷,提出让被告胡某担保,由被告胡某每三个月清息一次。之后被告胡某每三个月和原告的妻子小可去信用社清息一次,后被告胡某向原告夫妇要利息清单,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到最后一次清息时,原告让带7000元去信用社清息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议,之后原告找到中间人邵鸽子向被告要最后一次利息,中间人邵鸽子和吴会平一起给了原告,但原告仍没给利息清单。因被告对原告的诚信有怀疑,在归还借款时,被告与中间人邵鸽子商量先归还x元,待原告解除被告在信用社的担保后再支付剩余x元。今年3月底中间人邵鸽子给了原告x元,但等到6月原告也未将被告胡某的担保解除。总之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本金和已支付全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某现金五万元整,时间两年还,息按贷款息算,借款日期2009年3月18日,还款日期2011年3月18日,借款人,杨某乙、胡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辩某已归还原告x元本金并已支付全部利息,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依据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的约定,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辩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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