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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50岁。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陈某,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科技报社某会计师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其保管的河南科技报社某外资金某的人民币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某李×使用,每月收取利息人民币1万元。至2011年3月,被告人郑某共计得到利息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所得利息人民币6万元和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已由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辩解称:其挪用公款获利是为了弥补单位亏损的账目,而非谋取个人利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将公款借某他人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经营性职务行为,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起,被告人郑某任河南科技报社某会计师。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擅自将其保管的该报社某外资金某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借某李×使用,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一,期限六个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芝共得到利息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所得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已由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初,其让郑某的姐姐郑××帮忙借某。同年9月29日,郑××给其打电话说郑某手里有100万元闲钱可借某其,其向郑某出具了借某,借某金某100万元,月息百分之一,期限六个月。次日,郑某将100万元转到其女儿的银行卡。其每个月都按时将1万元的利息交给郑××,均有郑××出具收条。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初,李×找到其说需要用并表示会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期限为6个月。其手上没有闲钱,就给其妹妹郑某打电话问是否有闲钱,她说让李×给她联系。后李×给郑某出具一张借某,借某内容是说郑某借某他100万元。李×先后交给其6万元利息,其已交给郑某3万元利息,还有3万元在家里放着。

3.证人江××(河南科技报社某编辑、社某、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河南科技报社某面工作,河南科技报社某在账外账的情况。财务处长田某负责管理账外账的收入明细,总会计师郑某负责管理账外账的资金某及账外账的支出明细。账外账有特别支出,经郑某审核,其亲自签字确认后再行支出。郑某将河南科技报社某外账中的100万元公款借某河南海晖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没有给其请示过,完全是她个人的行为。河南科技报社某物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该报社某务报销或支出应经财务审核,报社某审批的事实。

4.证人金某、田某证言均证实:其所在的报社某在账外账,这些现金某总会计师郑某保管。

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跨行汇款申请书、借某、利息收条证明郑某将其保管的河南科技报社某金某里的100万元借某李×,月息百分之一,期限六个月的事实。

6.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所得的利息人民币6万元已由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有扣押物品清单及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在卷佐证。

7.任职情况证明、干部履历表、工作人员(职员、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河南科技报社某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证明郑某是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

8.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是河南科技报社某财务总会计师,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9月份将其所保管的“小金某”里的人民币10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借某李×,并从中收取利息,月息百分之一,借某期限为六个月,后又口头存续三个月。李×已给其六万元利息,其用于日常旅游消费了。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郑某身为河南科技报社某作人员,利用管理账外账资金某便利条件,擅自将公款借某给他人,谋取借某利息,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且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郑某已退回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审判员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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