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0日晚,郭国龙因搭讪李某乙、白某某等人而与顾某产生口角,遂于当晚10时许,纠集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等人,持由被告人周某某所备的钢管等工具至无锡市惠山区X镇杨市公园门前对顾某、金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顾某头部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顾某、金某丙、金某丁、李某戊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周某、李某乙、白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卞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的门诊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伤势照片和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22时许,郭国龙因琐事与顾某产生口角后纠集了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上诉人周某某为斗殴提供了3根钢管,并与原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分别持钢管等工具,在无锡市惠山区X镇杨市公园门前等地,对顾某、金某甲、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顾某头部受伤。原审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为争强斗狠,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均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虽受他人纠集,但其为聚众斗殴积极提供钢管3根,并持钢管参与斗殴,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确属持械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其犯罪事实与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某們
审判员崔荣根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斌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