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伍某,女。
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小沙江认识,1990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男孩陈某某,不知从何起,被告对买码(地下六合彩)着了魔。2005年因赌博和贪污判了两年半,出来后,又于2009年元月把家里的所有现金和原告存折上的钱(只留存2349元)全部卷走,也就从这一天起,原告认为日子不能再这样过了,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现已满两年,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于1989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1990年元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某,陈某某现已成年,在外面打工。2005年5月12日被告伍某因挪用资金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2004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被告伍某出狱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陈某当庭陈某两人在2009年正月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伍某当庭辩称两人于2010年正月初六因为原告陈某去利比亚打工而分居,而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伍某的嫁妆有五套被子;原、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谭德喜于1997年向原告陈某借的一万元(用于还信用社的贷款),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997年在金石桥镇X路建的一座四层的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于1989年4月自由恋爱,并经过半年的相知相恋,才走上婚姻殿堂,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中抚养着小孩陈某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某当庭陈某两人从2009年正月因为钱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分居,被告伍某当庭辩称两人于2010年正月初六因为原告去利比亚打工而分居,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陈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