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X),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五一”期间,伊川县国民煤业有限公司发生了爆炸事故,死亡2人,后伊川县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将矿主王某起诉到伊川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让其妻弟被告人白某某托时任伊川县X镇党委书记陈某(已判刑)介绍,分两次给伊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张某贿赂款共计11万元人民币,希望张某给予照顾,对王某从轻处罚。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王某、白某×、孙××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