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城固县政协退休干部。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城固县某小学教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代表人樊某,城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城固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健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7时30分,原告在城固县X街边行走时,被陈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脾破裂。胸部损伤,分别构成8级和9级伤残。交警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二、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交警认定的责任均系事实,请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与我们无关。但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我公司将在法院裁判后,积极履行判决,依法给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7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汉中返回城固县X镇,行至城二路X街,右前轮轮胎爆裂,车辆失控驶出公路X路基外,与原告王某等人碰撞,致王某人身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城固县医院诊断为:王某腹腔脏器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的陕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同一保险公司还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与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相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王某有被扶养人2人,即父亲王某富,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1周岁。母亲陈某英,生于X年X月X日,现年73周岁。王某富、陈某英夫妇共有子女3人,两儿一女,女为老大,王某为老二,老三王某红于12年前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对王某富、陈某英夫妇尽赡养义务的人数实际为2人。原告王某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王某的摩托车受损后,陈某已赔偿损失1000元。原告王某发生车祸后,其妻袁光玲即从浙江打工单位台州宏达轻纺有限公司请假赶回护理,往返支出交通费8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医院对王某伤情的诊断证明、王某的住院病历档案、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王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赔偿费单据、王某出车祸后,其妻袁光玲向浙江打工单位请假赶回护理的请假条、袁光玲的月工资证明及往返交通费单据、王某本人和被扶养人王某富、陈某英的户口本复印件、城固县X村委会对王某父母及其子女情况的证明、陈某所有的陕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平时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确保车况良好,安全行驶。但被告陈某防患意识不强,疏忽大意,未能保证自己的车辆安全行驶,导致车辆在行驶中轮胎爆裂失控撞伤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8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各项应赔偿的费用计算为:医疗费x.10元(其中:住院费x.60元、门诊费202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20元、误某4416.58元[x元÷365天×47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元(38天×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交通费857元(王某之妻袁光玲由打工地浙江赶回护理的往返交通费)、王某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105元×20年×(30%+3%)]、被扶养人王某富(81周岁)生活费3130元[3794元×5年÷2人×(30%+3%)]、被扶养人陈某英(73周岁)生活费4382元[3794元×(20-13)÷2人×(30%+3%)]、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220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857元、误某4416.58元、被扶养人王某富生活费3130元、被扶养人陈某英生活费43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王某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王某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x.58元。不足部分559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从陕x号轿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某赔偿。被告如有预付费用,执行时凭单据抵扣。
二、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限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桑健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