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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2.5%,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速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现因经济紧张,暂无力偿还。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x元、定于2011年5月份还清。同时又约定,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0日之间没有利息,超出时间自愿以2.5%计算,前段照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责任,被告张某在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原始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2.5%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予保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361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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