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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城县X镇X村……

被告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

原告王××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周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龙××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月13日,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经查,双方未生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周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喜云

人民陪审员邓子龙

人民陪审员周树秋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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