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女,1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张××,男,1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举办结婚仪式后,先后在1984年和1986年生育二女。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长期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1年双方生育一子后,夫妻关系仍无明显改善,被告沉迷于喝酒,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对子女也不闻不问。原告被迫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双方于198×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张×,19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19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张××。由于被告长期喜欢饮酒,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04年7月,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经查,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两层两缝的砖混楼房一栋及杂屋一间。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户口本复印件、望城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进行调解,调解不能和好的,依法应调解或判决离婚。被告在生活中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被迫于2004年7月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财产,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