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某告):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刘某丁。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某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400000元。
二、刘某丁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158264.57元。
三、王某放弃本案的其他全某诉讼请求。
二审某讼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某讼费15600元,由武汉市松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审某确认,由各方当事人、审某、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某长汤晓峰
代理审某李行
代理审某叶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