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21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五一东路“滨江财富中心”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街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1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湘H-x号轿车沿益阳市X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五一东路“滨江财富中心”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街道的原告文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湘H-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用去医疗费x.5元。2011年6月7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9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湘H-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中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共计赔偿原告文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3368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文某损失共计2482元(已支付x元);
四、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元,被告李某支付赔偿款2482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文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被告李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x元。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被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