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2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张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24岁,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任某美,因缺乏深入充分的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加之两人性格不合,根本就说不到一起,无法正常沟通,现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任某美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子女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任某美,经查明任某美与原告无血缘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2009年2月1日起原被告已经没有再共同生活在一起,而且被告是用结婚证以儿媳身份入到原告家户口的。被告对上述陈述未到庭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判决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共同居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查任某美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故关于任某美的抚养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若有纠纷,可另案解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同居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