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
原告潘某甲。
原告潘某乙。
原告潘某丙。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潘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15时38分许,在本区X路、寺平北路路口处,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潘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潘X车损、人亡。事发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第一被告在事发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潘X是否违规行驶无法认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61,408元、丧葬费2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4元、家属误工费8,385元、车损1,615元等合计639,26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为同等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间为15年;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7年,同时要考虑是否有农村补助金或退休金,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交通费,按照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家属误工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证,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没有修理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同意2,500-3,000元。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比较合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对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死者实际居住在农村,劳动协议与营业执照有冲突,该单位不存在门卫的工作,不涉及后勤岗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死者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家属误工费,超过纳税金额,未提供税单,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计算三人,每人半个月,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共1,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薛X需要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死者年龄也超过退休年龄,也已丧失劳动能力;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潘X系原告薛X丈夫、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父亲。2010年6月18日15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平北路路口时,遇潘X骑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车沿寺平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潘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虽第一被告有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但因无法确认潘X通过路X路口南北方向信号灯的指示情况,故本起事故责任不作认定。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沪XX中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潘X为非机动车方,第一被告为机动车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潘X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上述行为。因此,不存在减轻第一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潘X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证实潘X自2008年起居住在本市X区其儿子潘某甲家中,并提供潘X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务雇佣协议,证实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潘X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死亡时不满65周岁,故计算16年。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16年=461,408元;丧葬费21,39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三位原告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税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9元的标准,计算3人,每人计算10天,合计3,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扶养人需具有扶养能力,本案中受害人潘X死亡时已满64周岁,其收入每月也仅有1,200元,低于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的标准,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薛X的扶养义务应由其三位子女承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36,368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426,368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615元,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予以支持,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四原告436,36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16,368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四原告111,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16,368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1,6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6元,由四原告负担606元,第二被告负担4,54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